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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符合权力配置初衷,体现出权力必须受监督的规律,切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规范和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规范运行,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1、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错误

   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必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错误的裁决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执行依据错误

   即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依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错误执行了未生效或无效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等。

   3、执行的范围错误

   即执行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执行到位数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或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

   4、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

   法院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予及时执行,而是工作拖拉,延误时机,甚至在申请人不请客送礼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执行措施,均是执行中的不作为。

   5、执行中的枉法行为

   执行中的枉法行为是指执行人员为了自身利益或是案外人为了地方和局部利益出面干预等出现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一)事前备案:即执行前备案制

   对当地影响重大的民事执行案件,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将案件执行的裁定书和执行依据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事中参与:即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执行参与权

   为落实法院法律文书的内容,检察机关可以:

   1、促成或者参与民事执行和解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审查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或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执行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起到的一种监督作用。

   2、列席执行案件讨论制度

   法院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提前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对执行中可能碰到的困难,集体讨论决定,商量对策,依法解决疑难问题。参与讨论案件的范围,可以有检、法两家协商确定范围,如执行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关系民生的重大案件、被执行人为政府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案件等。

   3、现场参与监督

   检察机关根据法院的通知或者依职权进行,但其不拥有行使或停止民事执行的权力。检察机关现场参与监督的主要任务通过现场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具体可以采取当场指出并要求纠正的方式,对于执行人员不采纳现场检察监督意见的,则应制作《民事执行案件现场监督情况登记表》,完整记录现场执行情况,事后通过发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

   4、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解决执行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如群体性执行难度大的案件、涉诉上访频繁案件、重大破产案件或者案件执行难度大涉及国家政策的执行等。

   (三)事后救济:即对违法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处理

   1、抗诉

   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出发,对于可能会给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争议的裁定,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排他占有的其他物权、债权人主张其他权利的;二是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执行人员超额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三是严重违反执行程序,致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受到损害的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法院应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

   2、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执行人员执行活动中的其他一般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主要适用于执行依据、执行范围发生错误,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不履行执行职责等不作为的情形。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3、立案查处

   检察机关直接查处执行人员挪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同时,对领导干部干预执行活动、滥用职权行为,也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方式可以及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促使法官更为谨慎的行使执行权,同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促进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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