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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阳某乙指使被告人周某丙寻找卖家购买毒品。周某丙联系到了广东省卖家“高哥”。随后阳某乙为周某丙购买了2013年4月13日机票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又电话安排被告人阳某丁前往广州与周某丙会合。阳某乙从库尔勒将5.6万元毒资转入“高哥”账户内,并购买冰毒一千克。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约被告人阳某乙吃饭并表示希望购买5克毒品供自己吸食。

  4月21日,周某丙和阳某丁二人携带一公斤毒品到达乌鲁木齐市与阳某乙会合,随后包车返回库尔勒。途中,周某甲多次短信、电话催促阳某乙,并按照阳某乙的安排让被告人唐某某办理了两张新手机卡,以便二人联系。

  4月21日18时,阳某乙等人到达库尔勒,周某甲要求阳某乙到其住处,19时,阳某乙与周某甲在小区门口见面后前往周某甲住所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宾馆房间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阳某丁、周某丙等人,当场搜出冰毒986.49克。

  【代理意见】

  律师担任周某甲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一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周某甲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参与预谋、购买、运输毒品的任何一个环节。理由在于:

  一、周某甲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周某甲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仅仅是同案阳某乙的笔录,从阳某乙和周某甲的笔录中看出二人是4月初才认识,从二人电话通话记录中看出二人只有4月15日、16日有几次通话,之前并无通话记录,因此公诉机关认定4月初周某甲向阳某乙购买便宜冰毒的时间不存在;

  二、周某甲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毒品的出资?去哪里购买毒品?向谁购买毒品?购买多少毒品?怎么运输至新疆?毒品运回新疆后怎么处理?这些周某甲一概不知情。根据周某甲的供述他只提出向阳某乙购买5克毒品自己吸食,阳某乙供述中也称他是自己准备去找周某甲商量,计划向周某甲出售部分冰毒,还没有来得及说就被抓获了。因此,整个购买及运输毒品的过程,周某甲没有参与。

  三、周某甲参与该案件的证据不足。在公安侦查卷中阳某乙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改动过痕迹,但无被告人周某甲的签字和手印。

  四、周某甲的涉毒数量认定为986.49克与事实不符。阳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此外,从短信可以清楚看出周某甲只是向阳某乙转账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自己吸食。500元不足以购买986.49克毒品,且毒品还没有拿到手就被抓获了。

  五、周某丙出发去广东购买毒品之前,周某甲并不知情。阳某乙与周某甲的通话记录显示,二者之间从4月1日到4月15日没有进行过手机通话。

  律师二审辩护意见为:

  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参与了阳某乙等人贩卖、运输986.49克甲基苯丙胺这一犯罪行为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甲没有参与该案件的预谋过程,也没有参与实施该案件。周某甲仅仅是想花500元从阳某乙处购买5克毒品供自己吸食。一审法院将周某甲认定为阳某乙的贩卖986.49克毒品的共犯,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判决上诉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贩卖毒品而委托阳某乙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阳某乙为倒卖毒品牟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周某丙、阳某丁从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至本地,被告人阳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丙、阳某丁将购买的毒品从广州运至库尔勒,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986.49克。且被告人周某甲在贩卖毒品范围内与被告人阳某乙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乙在运输毒品范围内与被告人周某丙、阳某丁成立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某丙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周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 克,被告人唐某某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并未组织和参与运输毒品行为,被告人周某丙、阳某丁不具有向周某甲贩卖毒品的目的和动机,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向尚某某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因仅有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定案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根据其给被告人阳某乙发送的短信内容和供述,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以及对阳某乙所购买毒品的数量表示接受的意愿,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关于“未向谢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理由,根据谢某证言、指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手机短信内容,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2007 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本罪,应成立累犯的指控意见,据查,其犯前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犯本罪依法不成立本罪,故该指控情节不成立。

  二审认为:被告人阳某乙、周某甲、周某丙、阳某丁均系吸毒人员。阳某乙指使周某丙赴广东省购买毒品系由周某甲提出犯意,仅有阳某乙一人供述,周某甲始终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本案相关上诉人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6.49 克是由周某甲向阳某乙提出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阳某乙指使周某丙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周某甲并不知情,其向阳某乙预付毒资500 元,只想购买5 克毒品供自己吸食,阳某乙也证实其与周某甲没有具体谈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甲对阳某乙购买的毒品均有购买的意思联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考虑,周某甲应对阳某乙购买、运输毒品中的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周某甲还供述,在阳某乙购买毒品回来后,其会联系马某、苏某等人购买毒品。

  对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甲参与组织购买、运输毒品行为,其应对贩卖5.4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前述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甲是否委托阳某乙代替他购买毒品。

  从案卷当中发现周某甲始终没有承认他委托阳某乙购买过毒品。而阳某乙整个案卷当中只有阳某乙的笔录中讲到是替周某甲购买毒品。但关于具体哪天请周某甲购买毒品的,阳某乙说不清楚,只是说在周某丙出发前周某甲已经请他购买了。辩护人从案卷中调取的周某甲与阳某乙的通话记录当中,发现了对周某甲有利的证据,证实周某丙出发前,阳某乙与周某甲没有通话记录,两个人之间没有联系。

  同时,在庭审中通过发问周某丙,证实他出发是4月12日,其目的就是购买毒品,也证实周某甲不知情。

  阳某乙多次相互矛盾的供述,最终成功说服二审的公诉人,当庭认可二审的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经过一、二审,最终成功打掉了一审起诉的三起案件中的二起,只以5.4克认定涉案数额,使被告人周某甲从死刑边缘解脱,得到六年有期徒刑的轻判。

  【结语和建议】

  在律师参与案件辩护过程中,是通过从笔录中发现案件问题,明确案件思路,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阳某乙等人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986.49克这一辩护意见的。

  在一审法院并未完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虽然将辩护人的当事人周某甲从第一被告人裁判为第二被告人,但也判处了无期徒刑。

  辩护律师坚持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律师通过与委托人沟通,对案件二审作了更加充足的准备。最终成功说服二审公诉检察官,当庭认可二审辩护意见成立,使被告人周某甲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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