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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会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收受回扣是否会构成贪污罪?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的,属于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案件分析:

  2013年天津某环保部分工作人员方亮,在环保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中标方小牛设计院,在项目中标前双方达成协议:项目实施完毕后,设计院会按照收取业务费20%的比例,以广告宣传费用名义返还给环保部门。2015年春节前,方亮联系设计院要求返还业务费用,设计院按将138 000元支付给方亮。方亮拿到钱后向原环保局负责人告知,原负责人让方亮将此款项交现任环保局负责人处理。但方亮将此款存入了个人账户,未向现任环保局负责人告知。2016年接到调查组电话通知当日,方亮将此比款项上缴至纪律检查委员会。

  处理结果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方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办案总结

  我们接受本案,并详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认为:方亮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主管恶性相对较小。所以我们为其申请了取保候审获得批准。最终我们辩护重点问题放在了:接受纪委谈话调查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纪委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已经把犯罪实际所得款项全部上缴至纪律检查委员会,即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方面。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我们可以知道,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属于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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