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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也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无正规渠道运输罪可能是一些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出入境的行为。那么,具体有哪些走私活动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如何判定走私行为

  (一)直接属于走私的行为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走私行为:

  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临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4、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5、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二)以走私论处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二、走私的行为表现有哪些

  (一)通关走私

  通关走私指行为人通过海关进出境,采取伪报、瞒报、低报、伪装、藏匿等手段走私。这种方式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比例比较大。

  (二)绕关走私

  绕关走私即不通过海关监管区而非法绕关走私。如在边境地区直接运输货物进境。

  (三)后续走私

  后续走私又叫变相走私,指行为人先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主要是指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而后违法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擅自销售牟利。在内地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大部分属于后续走私。

  (四)间接走私

  间接走私又称为准走私或牵连走私,它并不直接进出国(边)境进行走私,而是因为与走私行为联系密切而被规定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对走私犯罪起帮助实现或者诱发的作用。包括两种情况:

  1、向走私人直接收购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直接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4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经“小左”介绍,受上线“老板”雇请从境外往国内运输毒品。2014年8月9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陕西省西安市到云南省昆明市,途中,均由李某某安排后又到云南省景洪市打洛镇口岸,由“老板”派人用摩托车将三人带至缅甸小勐拉市花园酒店。8月13日凌晨,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舒某以吞咽和肛塞的方式将“老板”提供的83包毒品藏于体内,于当晚19时许从景洪乘CZ6370航班飞往郑州,8月14日凌晨到达新郑国际机场时被抓获,后在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将毒品排出。经鉴定,该83包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3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1%。

  事实二:舒某归案后,对李某某的身份照片进行辨认,使李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同年8月29日在西安被抓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舒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339克予以没收销毁。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辩称其没有指使舒某走私、运输毒品,与舒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等。

  舒某提起上诉辩称:协助抓获李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舒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说法】

  本案涉及走私类犯罪中的走私毒品罪。按照惯例,我们还是了解一下走私毒品罪的相关知识点。

  所谓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一)主体要件。走私罪的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客观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即是走私毒品。而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此外案涉判例还涉及运输毒品罪,其和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以及制造毒品罪,共同属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前面我们已经讲了走私毒品罪,在这我们再来简单了解一下运输毒品罪。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注意,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回归案件,关于李某某和舒某是否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某和舒某主观上有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有相互配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另外至于舒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舒某归案后,对李某某的身份照片进行辨认,使李某某被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情况属实,但因属于交代在共同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基本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形,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走私一般分为通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等等。走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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